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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一银行擅改客户贷款时间,被判侵权赔偿!
时间:2020-11-09 14:51:04   来源:
 

  2015 年2月10日,宇龙置业公司以赵女士名义向南部 农 商 银 行 的 前身——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万元。数年后,赵女士被南部农商银行记入贷款本息80余万元逾期未还的不良记录,而将贷款日期变更为2017年3月22日。银行称,这是内部调整,以保护客户利益,但赵女士声称她当天 并 未 向 该 行 贷款,遂状告银行与宇龙置业公司索赔10万元。日前,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南部农商银行协助消除赵女士的不良征信记录,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征信存疑·自认无辜起诉讨说法

  2015年2月10日,南部县的赵女士及其丈夫胡先生与原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大道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二人提供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为此,夫妇俩用县城的住房进行了抵押担保。其实,这笔贷款实际借款人是四川宇龙置业公司。

  2019年7月14日,赵女士准备购房,向人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报告明细,发现2015年2月10日她在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万元已“结清”,而她2017年3月22日向该社借款为“逾期”。

  “2017年3月22日,我根本没有与信用社签订过贷款合同,哪来的逾期呢?”2020年初,赵女士把南部县农商银行与宇龙置业公司起诉到南部县人民法院, 请求判决农商银行立即注销其已显示逾期的贷款记录,由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

  银行辩称·为保护客户内部调整

  原告赵女士在法庭上陈述:“农商银行记载2017年3月22日向我发放80万元借款不实, 银行把这次借款的逾期情况录入征信系统,属于侵权。”

  对于赵女士所称2017年3月22日并未向银行借款的说法,银行方面称,借款确实是2015年2月10日发放的,后面几次变更,是银行内部系统调整时将赵女士的贷款期限延长,为的是保护她的利益,但赵女士在银行调账后的延长期间内仍未还清借款。

  赵女士对银行的如此说法并不认可。“从法律规定和常理可知,金融机构在借款时,必须要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并不是银行所称的可由他们单方处理。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是否还清, 均不是银行虚构2017年3月22日借款的合法性依据。再说,2015年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宇龙置业公司,应由宇龙置业公司偿还。我的个人征信系统显示2015年的相关借款已还清,据此可以证明这笔借款已由宇龙置业公司还清。”

  法院宣判·银行侵害客户人格权

  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双方产生严重分歧。南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银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反映了用户的诚信状况,该系统上的不良征信记录将影响个人信誉及贷款权利。 赵女士主张由南部农商银行注销其2017年3月22日的借款记录,并协助消除该业务号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贷款记录。但南部农商银行抗辩称,2015年2月10日,赵女士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行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但该账户状态已显示为“结清”;同时,对于赵女士2017年3月22日的贷款记录,南部农商银行未举证证明与赵女士达成借款合意及形成借款合同,故对南部农商银行的抗辩不予采信。为此,南部农商银行以该业务号的逾期还款情况将赵女士的信贷交易信息的贷款账户状态记录为“逾期”,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南部农商银行以未形成借款合同的业务号导致赵女士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系统中被录入不良信用记录,该行为明显超出了一般社会理性人的可容忍限度,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也严重侵害了赵女士的人格尊严,南部农商银行的行为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酌定由南部农商银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宇龙置业公司在该侵权行为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南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部农商银行协助消除赵女士个人征信不良记录, 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判决后,南部农商银行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误记不良征信 属于侵害公民名誉

  全 省 十 佳 律 师 事 务所——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民法通则》 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涉及公民的不良征信信息,不良信息在进入征信机构信用数据库后,对信息主体会制约或限制相应的民事活动等,实质上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因此,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银行方协助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恢复名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编辑:飞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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